【案件简介】
委托人A与B中学、C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委托人的首次执行中未能全部执行完毕,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现委托人拟再次申请执行剩余款项。B中学已变更名称,C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依法撤销,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本执行案件遇到的第一个难题是变更被执行人。代理人通过大量案例检索、调取证据、法律法规检索确定C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继受机关,并提出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两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同意我方追加D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代理意见】
1、根据惠东县人民政府2002年9月3日印发的惠东府[2002]69号《关于完善我县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三点第(二)项可知,原有的镇教办在2002年11月底前全部撤销,镇有关教育工作由镇长直接负责,并可在核定的行政编制内确定一名助理协助镇长管理镇府职能内的教育事务。显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之规定,C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被撤销后,其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继任的E承担。
2、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出具的粤民函〔2017〕2295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同意调整惠东县部分行政区划的复函》可知,E已被撤销,并在E原有行政区域内设立D,故E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继任的D承担。
3、我方经查询,发现(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57号案件与(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37号案件(以下简称“类案”)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首先,本案与类案都是涉及撤销镇一级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后其民事权利与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其次,本案与类案中,镇一级的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被撤销后都是由本镇的镇长负责教育工作,并都可以在核定的行政编制内确定一名助理协助镇长管理镇府职能内的教育事务。最后,类案的承办法院认为,镇一级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被撤销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主体为镇政府。
4、本案C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应为其继任机关,而非撤销机关。
(1)所有文件的发布均需请示惠东县编制委员会后才能做出,惠东县编制委员会并不对任何被撤销机关承担责任。
(2)惠东县人民政府2002年9月3日印发的惠东府[2002]69号《关于完善我县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实际上是源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在国办发[2002]28号文件中,明确指出了“乡(镇)人民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由此可以看出,撤销镇一级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这一举措的决定者实际上是国务院,如果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享有和承担C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当追加国务院为被执行人,这显然是无稽之谈。
【判决结果】
惠东县人民法院裁定:
1、追加第三人D为(2021)粤1323执恢XX号案被执行人;
2、D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原C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复议申请人D的复议申请,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依据(核心证据和引用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
【代理心得】
“执行难”的问题是我们在办理诉讼案件中的一大痛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其财产权益收回,但遇上“老赖”转移财产,执行不到,无疑会打击民众对诉讼的信心。在党中央的领导下,人民法院采取加强执行查控、拘留、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建立、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工作,各基层法院也采取相应举措落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显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取得较大成效。
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我们,协助法院推进及落实执行措施是我们的责任。在本案追加被执行人上因继受机关难以明确且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增大我方的执行难度,为克服难题,我方前往惠东县档案室调取内部文件,方以查询机构被撤销的依据。在此基础上,我方又进一步进行广泛的类案检索,寻找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并提交给法院,便于承办法官了解案情、办理案件。
代理人在本案中经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两个阶段,成功为委托人追加D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整个执行案件中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有良好的代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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