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田开亮、田从友、田从军、田开成、周志凤诉宋在汗无因管理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8-10-19 15:27

审判规则】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管理人发现轮船搁浅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利用自行购置的打捞用品和机械设备雇佣民工进行打捞作业,防止损失扩大的,属于无因管理。此时,管理人有权要求轮船所有权人支付因无因管理行为而负担的必要费用,包括雇佣民工费用、购置相关设备费用以及管理人的劳务费。但管理人的劳务费应按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而非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基本案情

宋在汗系“皖怀远货2112”轮的所有权人。“皖怀远货2112”轮在崇明东滩水域行驶时,机舱突然进水,造成搁浅。次日,无证捕捞的田开亮等人(田开亮、田从友、田从军、田开成、周志凤)在该水域捕捞鳗苗时,发现“皖怀远货2112”轮已经沉没,遂协商共同对该轮进行打捞。田开亮等人最先采用雇佣民工利用退潮机会上船铲卸石子的方式进行打捞,并为此支付了民工劳务费,但该方式进度缓慢。随后,田开亮等人购置了打捞用品和机械设备,改用机械方法吸卸石子,为此支付了打捞用品费和机械设备费。

“皖怀远货2112”轮被打捞起浮后,在风浪的作用下移动至崇明顾圆沙附近。田开亮等人为了生命安全,遂向崇明海事处(上海海事局崇明海事处)报告了险情。崇明海事处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发圣公司(江苏省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前往搜救。崇明海事处到达搜救现场后要求田开亮等人立即下船,并指令发圣公司接管了“皖怀远货2112”轮。

田开亮等人以“皖怀远货2112”轮在其捕捞鳗苗的水域搁浅,影响其捕鳗作业,其为解决此问题对“皖怀远货2112”轮进行打捞,为此支出了费用,此后其与宋在汗协商打捞事宜,但宋在汗未按照口头约定支付打捞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在汗支付包括民工报酬、自身劳务报酬、购置打捞用具花费、柴油费在内的所有打捞费用。

宋在汗经依法传唤,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

无法定义务的管理人发现轮船搁浅后,利用自行购置的打捞设备与雇佣民工进行打捞,防止损失扩大,属于无因管理,能否要求轮船所有权人支付该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宋在汗应向田开亮等人支付无因管理费用34 515.04元;对田开亮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宋在汗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故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当事人在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属于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

就本案而言,宋在汗所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在田开亮等人捕鱼区域搁浅,田开亮等人利用自购打捞用品和机械设备并雇佣民工对“皖怀远货2112”轮进行打捞工作,避免了宋在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因此,田开亮等人有权要求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宋在汗支付必要费用,包括雇佣民工费用以及购置打捞用品和机械设备费用。至于田开亮等人的劳务报酬问题,由于田开亮等人与宋在汗之间并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不应当依据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劳务报酬,而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小时工资为标准计算,由宋在汗支付劳务报酬。


分享到:
信息中心

信息中心

Information Center

联系我们

130.jpg

版权所有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8033006号‍  

技术支持:万象美

关于江畔                         江畔动态

经典案例                         律师团队

服务中心                          

电 话: 0752-7399899

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佳兆业ICC-T2栋17楼

邮箱:jplawfirm@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