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学生与学校和工作单位签订了协议在工作单位实习,学生于加班期间且没有带教师傅陪同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受伤,因工作单位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学校对学生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帅帅系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学生。李帅帅因实习与工商学校和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实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帅帅到富士公司实习一年,即2013年7月至次年6月,实习期间,李帅帅每月可从富士公司获得实习津贴一千八百元至两千元,加班及因其他超过规定时间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工作与公司职工待遇相同;公司为实习生安排岗前培训并安排到符合国家规定且对青少年健康无影响的工作,有师傅对实习工作指导评价,对有安全风险的岗位提供有劳动保护措施并为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等内容。
同年11月,李帅帅在公司加班,操控机器时不慎被及其截断右手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指。李帅帅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伤残鉴定,李帅帅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因就赔偿事宜与富士公司和工商学校无法达成协议,遂李帅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22.6144万元。富士公司事发后为李帅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李帅帅家属住宿费及支付的现金共计七万余元。
【争议焦点】
学生与学校和工作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学生在加班期间于工作场所受伤。在此情况下,应否由工作单位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无法证明被告工商学校对事故有过错责任,因此不支持原告李帅帅要求学校赔偿责任的主张。责任分担比例由被告富士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李帅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富士公司赔偿原告李帅帅经济损失七万零五百二十九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李帅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作为在校学生实习工作,加班未安排师傅陪同,被告工商学校与富士公司均有责任;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为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应按本人实习期的实际所得每月三千元计算,本人的住院期间应算在误工期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本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士公司辩称:被上诉方工商学校对上诉人李帅帅负有安保义务且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李帅帅作为实习生上班时间不固定,事发当天上诉人李帅帅是自愿加班且带教师傅周六不上班,上诉人李帅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富士公司已经对其进行过岗前培训,也发放了劳动手套,事后也积极救治,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李帅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实习补贴1,800元/月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方工商学校辩称:本方强调实习单位不得在学生实习期间安排加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富士公司赔偿上诉人李帅帅经济损失十四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被上诉人工商学校赔偿上诉人李帅帅经济损失五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知,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因而不能认定为劳动者,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伤不是工伤,应属侵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作为实习人员在工作单位实习,工作单位应当对实习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以及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对实习生的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学生在工作场所中受伤,工作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对学生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安排学生在工作单位实习,对学生同样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责任,故对学生致伤学校也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生与学校和工作单位签订三方协议在工作单位实习工作,实习单位对学生所在工作场所工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在岗前培训及加强安全教育的同时,应提供相应的安保措施。学生在工作单位中加班期间受伤,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同时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故学生在周六加班期间,没有带教师傅陪同下,在工作场所致伤,故工作单位对学生所从事的工作负有赔偿责任;而学校对在校学生工作期间的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学生受伤的损害后果学校仍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工作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而学校对损害赔偿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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